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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   自 訴 人 勝鴻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來台北市○○路○段○ ○○號一樓,向自訴人鴻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立約租用車號00- 000號營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週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租金 ,經自訴人向之催告,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一輛,約定 每週租金四千元,有自訴人所提車輛保管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 。又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並陸續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即因患有 肝病容易疲累,致營業收入短少,無力繼續按期繳付租金,曾主動打電話與自訴 人聯繫表明此事,並於同年五月廿日將該車歸還,惟因上開營小客車於同年四 月間屆期應進行定期安全檢查,然自訴人委託被告友人輾轉告知被告應返回檢查 ,被告卻因病無力償還該欠租而未將車輛駛回,致誤認被告有意侵占,嗣兩造 業經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返回 上開車輛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於欠繳租金後曾打電話與自訴人連 繫,表明因病及經濟困難須延期給付租金,且事隔約一個月半後即主動將承租車 輛返還予自訴人,足徵被告於欠租之始,應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能以 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或返還車輛之民事糾紛,遽認以侵占罪。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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