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
自 訴 人 勝鴻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來台北市○○路○段○
○○號一樓,向自訴人鴻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立約租用車號00-
000號營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週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詎被
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租金
,
迭經自訴人向之催告,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一輛,約定
每週租金四千元,有自訴人所提車輛保管書影本一件附卷
可按,並為被告所
自承
。又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並陸續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即因患有
肝病容易疲累,致營業收入短少,無力繼續按期繳付租金,曾主動打電話與自訴
人聯繫表明此事,
嗣並於同年五月廿日將該車歸還,惟因上開營小客車於同年四
月間屆期應進行定期安全檢查,然自訴人委託被告友人輾轉告知被告應返回檢查
,被告卻因病
暨無力償還該欠租而未將車輛駛回,致誤認被告有意侵占,嗣
兩造
業經
和解等情,
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返回
上開車輛之照片二幀
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於欠繳租金後曾打電話與自訴人連
繫,表明因病及經濟困難須延期給付租金,且事隔約一個月半後即主動將承租車
輛返還予自訴人,足徵被告於欠租之始,應無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能以
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或返還車輛之民事糾紛,遽認以侵占罪。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
犯行,其犯罪嫌疑
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