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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О號   自 訴 人 甲○○   即反訴被告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即 反 訴人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與王泰臻在台北市○○路○段○○ ○號「豪帝大飯店」六0五室房內,二人均未穿著衣服,甲○○躺在床上,王泰 臻坐在甲○○身上,正在相通姦時,為王泰臻之配偶曾成發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 乙○等人入內查獲,並當場錄影存證,並經曾成發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第二一七一四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明知乙○於查獲其通姦時, 並無妨害自由等行為,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提 起自訴,誣指乙○「..脅迫自訴人甲○○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 式要脅自訴人甲○○任其擺佈,以錄影器材拍錄後始離去..」等不實事項,而 自訴乙○妨害自由,案經乙○提起反訴。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証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 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謂 「脅迫」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始能成立,若在主觀上並無妨害 自由之故意,客觀上又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以自訴人之單方指 訴而認定被告犯罪。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所訴其脅迫甲○○褪去身上衣服之妨害自由犯行, 堅決否認,辯稱:是曾成發委託去蒐證,進屋時甲○○及王泰臻均未穿衣物 ,重疊在床上,男下女上,其並無不准自訴人行動及妨害自由犯行等語,經 查,甲○○明知王泰臻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 許,與王泰臻在台北市○○路○段○○○號「豪帝大飯店」六○五室房內, 正在相、通姦一次,為王泰臻之配偶曾成發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乙○等人當 場發覺查獲等事實,業經曾成發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第二一七一四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甲○○上訴,並於該案中辯稱:其當 時並不知王泰臻係為有配偶之人,王泰臻告訴其已離婚,因其自美回國投資 ,亟需資金挹淮,當晚係邀約王泰臻至其住宿之房間內洽談業務,要求王泰 臻代找金主投資,二人洽談中突然有人衝進房內,強迫其脫衣並予拍照,其 並未與王泰臻相姦,係遭強迫誣陷云云,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甲 ○○)於原審所陳,其當時係穿著內衣、內褲,王泰臻係穿著西裝套裝,在 該飯店房間內談論公事,然被告與王泰臻孤男寡女獨處一室,竟僅穿著內衣 、內褲與公司女姓職員單獨洽談業務,已與常情相悖,且依証人乙○及証人 乙○所提出之當場拍攝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當時王泰臻之西裝套裝係 散落在沙發及地上,王泰臻自浴室走出時,係全身赤裸,僅以浴巾包裹全身 ,亦與被告所供不符。至被告辯謂其係遭與乙○同往之徵信社人員強迫脫光 衣物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証 明其所辯屬實,供所辯解已難遽信,再者,依該錄影帶內容顯示,乙○等進 入『豪帝大飯店』六○五室房內時,曾有女性聲音表示:『你們是誰?要幹 什麼?』,復有『女性警慌之聲出現』,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按,益徵告訴 人曾成發及証人乙○所稱當時被告與王泰臻正在房間內相姦,見乙○等人進 入,王泰臻即慌忙逃入浴室躲藏等情相符,被告辯謂其未與王泰臻相姦,其 身上衣物係遭徵信社人員強脫云云,均屬卸責圖免之詞,委無可採。」(見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為由,而不採信甲○ ○之辯詞,並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之起訴書、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書可按。且本院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調 查時勘驗被告陳宣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為「錄影帶開始時,銀幕呈現黑色 ,不久燈光亮起,銀幕出現甲○○裸露上半身,以棉被覆蓋下半身坐於床上 ,甲○○與王泰臻之外衣散落在沙發及地上,甲○○穿內衣及襯衫,王泰臻 全身裸露,以浴巾包裹全身,自浴室出來,鏡頭轉到王泰臻將衣服拿入浴室 穿好後坐在床邊,甲○○坐在其前面,鏡頭並無第三人的影像」,即被告於 查獲自訴人與王泰臻通、相姦時,並無任何如自訴人所訴,脅迫其褪去身上 衣服等之妨害自由犯行,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所辯應採信,自訴人空 言指訴,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妨害自由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之不實指控,遽入人於罪,本案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侵入住宅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又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侵入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 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知悉 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有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於八 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妨害家庭案件之答辯狀(見本院卷)在卷可按,然 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人提起本訴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自 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資為憑,足證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誣告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誣告之事實,辯稱:「錄影帶是乙○提 出來的,我不知道他憑什麼委託,以何理由進來。錄影帶是剪接的,當時燈是黑 的,錄影帶中有一段黑的部分,即是被告強迫我脫衣服的時候,被告總共帶三個 人進來,他憑何理由帶三個男的進來我的房間,我對此強烈質疑。」、「(問反 訴被告乙○如何強迫你脫衣服?)當時燈是黑的,我穿著內衣、內褲,他們逼我 到牆角,強拉我的睡衣外套,我仍然穿著內衣、內褲。」、「被告等人進入房間 時,王女穿著洋裝,衣著整齊。」、「乙○等人限制我的自由,強迫我脫下衣服 ,讓他們拍攝,我沒有誣告。」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二日二十一時許與王泰臻在台北市○○路○段○○○號「豪帝大飯店」六0五室 房內,二人均未穿著衣服,其躺在床上,王泰臻坐其身上,正在相通姦時,為王 泰臻之配偶曾成發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乙○等人入內查獲,並當場錄影存證,並 經曾成發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 第二一七一四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乙○於查獲其通姦時,並無妨害自由等行為等事實,業經反訴 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詳,並有卷附之起訴書、判決書可 稽,復有本院前開對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反訴被告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 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反訴人「..脅迫自訴人甲 ○○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自訴人甲○○任其擺佈,以錄影 器材拍錄後始離去..」等實事,亦有本院卷附之自訴狀可證。反訴被告為脫免 相姦罪責,於該案中所為係受反訴人脅迫而脫去衣物之辯詞,已經不為原審及高 等法院所採,竟為使反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誣告故意 已經明確,而其在本院所辯,「我穿著內衣、內褲」、「王女穿著洋裝,衣著整 齊」等情顯與錄影帶內容不符,且反訴被告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陳宣要強迫其 脫衣服,卻不脅迫同在房內之王泰臻脫去衣服,如此何能導演成捉姦,且僅空口 指陳錄影帶係經剪接,並無任何可資查證之方向或證物,反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 告為脫免其相姦罪責而誣告徵信社人員,所為已經使司法權對被告不當之發動, 侵害被告之財產及人身法益,及司法權正確之行使,反訴被告犯罪後態度傲慢, 明知不實事項仍執意指訴,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百四十一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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