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 訴 人 戊 ○
被 告 丁 ○
丙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被訴
詐欺部分均免訴;被訴
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詐欺部分免訴;被訴
偽造文書、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
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
可據。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
之
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
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
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
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
損害,而個人之受害
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
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
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
證人、
鑑定人、
通譯之人,在審
判或偵查時,依法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
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
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
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自不待言(
參
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意旨);
而非犯罪之被害人而
提起自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不受理及
免訴判決,均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乙○○、丙○部分:
1、查本件自訴人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對於
被告丁○、乙○○,以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丙○(下簡
稱桃園地檢署),分別提出
告訴稱,被告乙○○係桃園縣大園鄉私立萬能
工專董事長,竟於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間,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將案外
人許君武、許陳韻篁夫婦贈與自訴人之三百萬元之萬能工專股權悉予侵吞
入己,屢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乙○○,及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催討,
三人均虛與委蛇,
迄未返還該三百萬元股權,因認被告丁○、丙○、曹霞
秋等涉有共同侵占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等情,業經台北
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丁○、乙○○部分)、桃園地檢署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丙○部分),分別以被告丁○、丙○、曹霞
秋等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
不起訴處
分書各一份在卷
可按,則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丁○、丙○、乙○○提起本件侵
占罪、偽造文書罪自訴,前後兩案所訴之事實既均相同,且被告復屬同一
,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其此部分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2、又自訴人另於本院調查時訴稱:「丙○、丁○的母親是乙○○,丙○、莊
晨是硬要處理與他們無關萬能工商的事。丙○、丁○、乙○○侵占我三百
萬元的退股金,現在他們通通不承認,騙法官、警察說沒有這回事,所以
告他們詐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訊問筆錄)等語。經查,本件
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另
涉犯前開
詐欺罪嫌云云,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最重法定
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僅有
十年,是從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算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止,業已逾十
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應認自訴人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揆諸首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甲○○部分:
查本件自訴人前曾向台北地檢署告訴稱,其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
、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向被告乙○○、丁○及案外人莊晉
請求返還前述三百萬元股權,
詎被告甲○○竟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誣告自訴
人向
上揭人士恐嚇取財三百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
誣告罪嫌
一節,業經
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
可稽。則自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
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前後兩案所訴之事實既均相同,且被
告復屬同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次查,本件自訴人另自訴
被告甲○○前揭行為另涉犯
偽證罪嫌云云。惟
徵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偽證罪
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從而自訴人自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從而,
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誣告罪及偽證罪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