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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 訴 人 戊 ○   被   告 丁 ○         丙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被訴詐欺部分均免訴;被訴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詐欺部分免訴;被訴偽造文書、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 可據。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 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 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 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 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 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 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 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 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 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參 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而非犯罪之被害人而 提起自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不受理及免訴判決,均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乙○○、丙○部分: 1、查本件自訴人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對於 被告丁○、乙○○,以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丙○(下簡 稱桃園地檢署),分別提出告訴稱,被告乙○○係桃園縣大園鄉私立萬能 工專董事長,竟於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間,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將案外 人許君武、許陳韻篁夫婦贈與自訴人之三百萬元之萬能工專股權悉予侵吞 入己,屢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乙○○,及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催討, 三人均虛與委蛇,未返還該三百萬元股權,因認被告丁○、丙○、曹霞 秋等涉有共同侵占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業經台北 地檢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丁○、乙○○部分)、桃園地檢署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丙○部分),分別以被告丁○、丙○、曹霞 秋等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丁○、丙○、乙○○提起本件侵 占罪、偽造文書罪自訴,前後兩案所訴之事實既均相同,且被告復屬同一 ,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其此部分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2、又自訴人另於本院調查時訴稱:「丙○、丁○的母親是乙○○,丙○、莊 晨是硬要處理與他們無關萬能工商的事。丙○、丁○、乙○○侵占我三百 萬元的退股金,現在他們通通不承認,騙法官、警察說沒有這回事,所以 告他們詐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本件 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另 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云云,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最重法定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僅有 十年,是從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算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止,業已逾十 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應認自訴人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揆諸首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甲○○部分: 查本件自訴人前曾向台北地檢署告訴稱,其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 、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向被告乙○○、丁○及案外人莊晉 請求返還前述三百萬元股權,被告甲○○竟於七十五年一月間,誣告自訴 人向上揭人士恐嚇取財三百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一節,業經 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自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 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前後兩案所訴之事實既均相同,且被 告復屬同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次查,本件自訴人另自訴 被告甲○○前揭行為另涉犯偽證罪嫌云云。惟徵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偽證罪 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從而自訴人自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從而, 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誣告罪及偽證罪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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