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秉涵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在乙○○位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同居,
嗣因個性不合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分手,甲○○
乃搬離遷出。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對
甲○○所置放該處之鞋子六雙、衣服七件、褲子六條、書籍二十五本、手提音響
一台及黃金手鐲重一兩一只,屢經甲○○催討置之不理而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
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
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侵占之
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既未曾置放前開物
品於同居處所,且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出國亦無侵占之
故意云云。經查
:質之自訴人甲○○就被告乙○○如何侵占一事,先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在景華街同居處遭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嗣
更異稱,她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國,鎖五月二十七日更換,無法進入屋內取
物而遭侵占
一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指述顯然不
一,被告究何時侵占一事已有瑕疵可指,尚難置信。
參諸自訴人對前開物品是否
置於被告家中而在實力支配之下一節,非惟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憑佐(見本院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自訴人就提出本件自訴亦稱係為告誡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因分手後之情愛糾葛,主觀臆測而率爾遽論被告
侵占,自難證明被告曾持有應屬自訴人之物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
無罪之
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