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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秉涵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在乙○○位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同居,因個性不合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分手,甲○○搬離遷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 甲○○所置放該處之鞋子六雙、衣服七件、褲子六條、書籍二十五本、手提音響 一台及黃金手鐲重一兩一只,屢經甲○○催討置之不理而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 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既未曾置放前開物 品於同居處所,且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出國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質之自訴人甲○○就被告乙○○如何侵占一事,先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在景華街同居處遭被告侵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 更異稱,她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國,鎖五月二十七日更換,無法進入屋內取 物而遭侵占一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指述顯然不 一,被告究何時侵占一事已有瑕疵可指,尚難置信。參諸自訴人對前開物品是否 置於被告家中而在實力支配之下一節,非惟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憑佐(見本院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自訴人就提出本件自訴亦稱係為告誡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因分手後之情愛糾葛,主觀臆測而率爾遽論被告 侵占,自難證明被告曾持有應屬自訴人之物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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