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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九號房地,早於民 國七十多年間起,即多次提供為擔保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 借款(以下簡稱七信城南分社),供其弟乙○○週轉使用,且由甲○○以該房地 所有權人身分,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對保。甲○○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簽署授信約定書二紙,完成對保手續,同意該期間以上述二筆房地為擔保之貸款 申請,而由乙○○以甲○○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上開二筆房地為擔 保向七信城南分社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乙○○使用。因乙 ○○未能如期清償上述共六百萬元之二筆借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拍字第一四五○、一四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前述不動產,且乙○○允諾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前清償前述借款,皆未履行;甲○○為免所有之上述房地遭強制執 行,竟意圖使其弟乙○○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乙 ○○與其妻余慧美明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九號房地係告訴 人甲○○所有,竟未經同意,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借據,並竊取告訴人印章 ,持向七信借款各三百萬元,該印章一直在余慧美手中;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 、八月間收受准予拍賣前述不動產之民事裁定,始知上開借款之事,因認乙○○ 與其妻余慧美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向有訴追權限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指訴乙○○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訴請檢察官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五五七八號案件偵查。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債權人七信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二 筆三百萬元借款借據,並非其親自簽名,而係遭乙○○夫婦竊取其印章後偽造; 其雖曾於七十四年以後同意無償提供上開二筆房地為擔保向七信城南分社借款, 供乙○○使用,但自八十年以後,即言明不再同意乙○○以上述房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是乙○○此後以其名義向七信所為借款,均係未經同意,而偽造借據等 語。惟查: ⑴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所有之上述二筆房地為擔保向七信城南分社借款, 均經被告甲○○概括授權,且經甲○○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完成對保手 續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指述甚詳;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 九六號案件自訴狀中,亦自承:將自己所有包括醫院及住家(含本案二筆房地 )之四間房屋,提供乙○○、余慧美夫妻向行庫貸款,供週轉使用等情明確, 有該案件自訴狀及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他案訴訟程序中亦不否認自 己提供本件所有房地向七信借款供自訴人乙○○使用之事。 ⑵肇致被告所有上開二筆房地遭查封拍賣之二筆三百萬元借款,均係自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甲○○名義所為,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 七信城南分社於受理借款申請後,業派員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 甲○○對保,由甲○○親自用印、簽署授信約定書二紙,同意以上開房地為擔 保之二筆借款無訛,此據對保經辦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四五○、一四五一號准予拍賣不動產民 事裁定、安泰商業銀行(與台北七信合併經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 )安門作字第一三五二號號函檢送本院之借款情形明細表、甲○○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具之授信約定書二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亦不否認其 親自簽署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二紙、及此前之借款均非其親 自書寫借據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 ○○對保時就借款之事並無爭執,且早自七十多年間起即就借據之書寫為概括 授權。參以:證人即對保經辦人丙○○到庭結證稱:提出借款申請後,先由房 地所有權人簽署授信約定書、對保,再由借款人提出借據;... 對保時房地所 有權人應該都知道有借款申請,如果不知道,也會問對保做何用處等語甚詳(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甲○○亦自承:其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署二紙授信約定書後,自己並未向七信申請借款等語(本 院同日審判筆錄參照);更足見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所簽署授信約定書二紙,並非欲供自己借款之用,而係為以上述二筆房地為擔 保向七信借款供其弟乙○○使用。其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二筆三百萬 元借款,顯無完全不知情,而遭乙○○冒名借款之事。被告空言以該借據非其 親自簽署,而指稱自己就該二借款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為否認該概括授 權所生之債務,而屬虛偽。 ⑶被告自承:安泰商業銀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安門作字第一三五 二號號函檢送本院之授信約定書七紙,皆係其親自簽署、用印,該印章由其自 己持有,... 且授信約定書上印文與借據上之印文相同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查被告自承其親自簽署之七張授信約定書 ,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八月十五 日(二張)、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張),有各 該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顯見自訴人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署授 信約定書前,均自行持有印鑑而得親自用印,並無印鑑遭竊取而一直由他人持 有之事。是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五五 七八號案件偵查中,具狀指述「借據上印章一直在乙○○配偶余慧美手中,由 其盜用偽造借據」云云(該案卷告訴狀影本參照),顯與被告自己於本院所為 供述不符。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該印章其一直放在自己房間內,乙 ○○係於各次偽造借據時自行進入竊取盜用,偽造借據云云,亦與其先前偵查 中指訴「印章一直在余慧美手中」等情不符,更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為指訴,係 為使乙○○受刑事訴追而為誣告。 ⑷至被告甲○○雖執稱:上開印鑑早經乙○○竊取,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交 還其本人云云,並據被告提出其自行書寫之交還印章備忘錄影本為證。然查: 該備忘錄係被告自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所書,其上並無自訴人乙○○之簽名 ,而就備忘錄之文字內容而言,亦不足憑以認定乙○○自承有盜用上述印章之 事;且該備忘錄上所列交還之印章二枚,並未有本件七信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上印文之印章,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是被告所提之備忘錄,並不足憑以認定乙○○確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 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如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所示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提供己 有之房地概括授權由胞弟向七信借款,未能如期清償,遭致強制執行,一時失慮 ,欲藉此手段否認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犯後雖因害怕刑事訴追而否認犯行,然念其初蹈 法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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