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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詐欺故意,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自訴狀中指摘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假意設詞,邀約自訴人與之簽定台北夜未眠西餐廳讓渡合約 書後,自訴人業依約給付被告定金、第一期、第二期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八十 萬元,而被告竟拒不依約交付營業移轉登記之文件,以供自訴人辦理登記手續, 亦拒絕自訴人進行裝潢、盤點庫存、生財器具及瞭解經營作業程序與餐廳帳冊, 經自訴人一再函催,被告均拒不履約等情,並提出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餐 廳讓渡合約書、支票五紙為證。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 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依約再給付四十萬元,並另開立尾款支票一紙連同 該約附件六之四十萬支票二紙,交由沈濟民律師保管,被告於自訴人交付到期日 為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兌現後,即依合約將過戶所需交件交付予「永榮會計師事務 所」且被告亦委託該事務所備妥相關餐廳帳冊,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 前來餐廳看帳,經被告要求自訴人前往永榮會計師事務所看帳時,自訴人卻拒絕 ,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已經備委一切應盡義 務,同時催告自訴人依約給付第四期款,否則逾期契約即視為自動解除,然自訴 人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主張前開讓渡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於該契約解除後始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讓予案外人洪千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有被告 所提出之餐廳讓渡合約書、存證信函、讓渡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前開辯詞尚非 虛偽,應採信。核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與被告辯詞間,應僅係餐廳讓渡合 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之民事爭議,自訴人遽以提起本件詐欺自訴,本院經訊問及 調查結果,被告主張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於簽立合約時有詐 欺故意,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詐欺犯行,犯罪嫌疑應有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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