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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   自 訴 人 藍明智   自訴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被   告 王傳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明德、王傳達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藍明智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為國立師大)講師 ,被告賴明德為國立師大之副校長,被告王傳達為國立師大之人事室主任,緣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訴人系上數名同事向學校誣控自訴人「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欲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為由解聘自訴人, 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國立師大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決議「解聘案不通 過」,但校方竟另改以「資遣」方式資遣自訴人,經新聞媒體發覺採訪本案時, (一)被告賴明德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東森電視新聞記者採訪時,公 開謊稱自訴人「與女學生玩撿鑰匙遊戲、、、乘坐電梯到五樓後,故意將鑰匙丟 在地上讓學生撿,造成女學生不舒服、、、」,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 七時三十分許,在東森電視新聞中播映;(二)被告賴明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對中華日報記者公開謊稱自訴人「對學生惡言惡語,對女學生有過分的舉動 或『性意涵』的對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刊登於中華日報第五版;( 三)另被告王傳達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TVBS─N電視新聞記者採 訪時,公開謊稱自訴人「常追女孩子,所追得女孩子很多,而且對象愈來愈年輕 」,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TVBS─N電視新聞中 播映;(四)被告王傳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亦對中央日報記者謊稱自訴人 「在基隆夜市吃甜不辣時以竹籤沾醬給女學生,並對其說『這表示我對你的情意 』,單獨邀請女學生到家中過夜,要學生介紹自己為該女學生的男朋友,半開玩 笑半強迫女學生玩丟鑰匙的遊戲等行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中日央 報第十八版刊登;(五)被告王傳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亦對中時晚報記者 謊稱自訴人「走出電梯後和一名女同學聊天,竟把鑰匙丟在女生前的地板上,要 女生撿起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中時晚報刊登於第五版,因被告所 述與事實完全不符,竟公然捏造事實毀損自訴人清譽,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賴明德及王傳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接受電視記者或報紙記者訪問,提 及自訴人所指述之談話內容,但均否認任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賴明德辯稱:伊 是師範大學校教評會主席,因學校資遺自訴人,記者來訪問為何資遺自訴人,故 伊依據調查小組報告回答記者問題,並非主動發佈消息,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被告王傳達辯稱:伊是師範大學人事室主任,因學校決定資遺自訴人, 記者來採訪,校長指定伊回答,伊依據調查所得資料據實回答記者問題,並無 妨害名譽等語。 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區別,在於稱侮辱者 ,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 言,故侮辱罪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而誹謗罪則有事之真偽應予分辨,換言之,如 欲成立侮辱罪,必須行為者所為,一般人聽聞即會認為有詈罵或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結果產生,而在本案中自訴人所指被告賴明德於新聞記者訪問時所言自訴人 「與女學生玩撿鑰匙遊戲、、、乘坐電梯到五樓後,故意將鑰匙丟在地上讓學生 撿,造成女學生不舒服、、、」、「對學生惡言惡語,對女學生有過分的舉動或 『性意涵』的對話」或被告王傳達所稱自訴人「常追女孩子,所追得女孩子很多 ,而且對象愈來愈年輕」、「在基隆夜市吃甜不辣時以竹籤沾醬給女學生,並對 其說『這表示我對你的情意』,單獨邀請女學生到家中過夜,要學生介紹自己為 該女學生的男朋,半開玩笑半強迫女學生玩丟鑰匙的遊戲等行為」、「走出電梯 後和一名女同學聊天,竟把鑰匙丟在女生前的地板上,要女生撿起來」等語,一 般人聽聞並不會立即產生被告在漫罵自訴人或輕蔑自訴人人格之感覺,而是產生 被告所言究竟是真或是為偽之感覺,故被告二人以上言論,並未使人覺得以言語 或舉動相侵慢自訴人,故被告二人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四、再查:自訴人今未婚,此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藉資料在卷可證,未婚 男士追求女友,乃人之常情,且以目前社會開放程度,男士同時追求數名女友, 或曾追求許多女友,亦不足為奇,至於交往對象年紀之大小,根本無人在意,故 本院認被告王傳達在電視上指稱自訴人「常追女孩子,所追得女孩子很多,而且 對象愈來愈年輕」,對自訴人之名譽,根本未造成任何損害。 五、按國立師大資遺自訴人一案,經教育心理輔導系提出糾舉案,而轉交系教評會處 理,經系外調查小組、校外調查小組、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而遺資自訴人,而依 據系外調查小組報告記載「女學生甲所提之在基隆夜市竹籤沾醬之舉動、單獨邀 請到家中過夜與要學生介紹自己為該生的男朋友」、「半開玩笑半強迫女學生乙 玩丟鑰匙之遊戲」、「對於女學生惡言惡語」及校外調查小組報告記載「基隆夜 遊竹籤事件─在吃東西當中被糾舉人(指自訴人)用竹籤沾醬要該同學吃,以表 示其與被糾舉人關係親密」、「邀約過夜事件─由於系上某位老師之喪葬事宜, 被糾舉人以避免該同學早上來不及為由(因其家中太遠,在邀約中並表示,因被 糾舉人姐姐不在,故住宿無問題),邀其至家中過夜,該學生告知欲找其他同學 一同前往,而找到一位同班男同學欲共同前往,被糾舉人反應驚訝,並告訴該學 生可能因人數過多而造成不便,最後該學生決定不在被糾舉人家中過夜」、「撿 鑰匙事件─當時藍老師在電梯門口與另一女生交談,之後藍老師把鑰匙由我身後 丟到面前(我感受到是故意的,因為是從我後面的地上滑過來的),並請我撿起 來,我感到生氣、被侮辱、調戲的感覺」、「不當之玩笑及言語─會針對個人 講述有顏色之笑話、詢問學生是否有人要坐在他大腿上」,此有系外調查小組報 告及校外調查小組報告在卷可證,而被告賴明德為此次資遺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主持人,另被告王傳達為國立師大人事室主任,就此資遺案一為主持人,一為 人事單位主管,從而當記者詢問為何資遺自訴人一案時,被告二人對記者陳稱自 訴人「與女學生玩撿鑰匙遊戲、、、乘坐電梯到五樓後,故意將鑰匙丟在地上讓 學生撿,造成女學生不舒服、、、」、「對學生惡言惡語,對女學生有過分的舉 動或『性意涵』的對話」、「在基隆夜市吃甜不辣時以竹籤沾醬給女學生,並對 其說『這表示我對你的情意』,單獨邀請女學生到家中過夜,要學生介紹自己為 該女學生的男朋友,半開玩笑半強迫女學生玩丟鑰匙的遊戲等行為」、「走出電 梯後和一名女同學聊天,竟把鑰匙丟在女生前的地板上,要女生撿起來」等情, 均未超越系外調查小組報告及校外調查小組報告所記載之內容,查「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三百十條誹謗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 規定,換言之即必須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五O九號解釋亦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可資佐證,故本案中雖被告二人不能證明等二人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二 人所提彼等發言資料即依據系外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校外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證 據資料,認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調查報告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論科, 況在本案中,雖被告二人未親自查證學生甲所指述之「竹籤夜遊事件」及「單獨 邀約過夜事件」與學生乙所指述之「丟鑰匙事件」之內容真實與否,然經本院訊 問證人即學生甲、乙二人均一致證述:確曾為系外調查小組及校外調查小組報 告中所指述竹籤事件、單獨邀約過夜事件或丟鑰匙事件之指述無誤,從而被告二 人依據系外調查小組及校外調查小組之報告,對新聞記者發表聲明,堪可認為被 告二人相信調查小組之報告為真實而對外發言,雖未親自查證事實真偽,亦尚難 認被告二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爰均為無罪判決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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