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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乙○○         庚○○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 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確有此等事實存在,僅司法機關評價被訴人該等行為 尚不構成犯罪,自不得指為虛偽而以誣告罪相繩。是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若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金圓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圓公司)及吉馬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馬公司)分 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嗓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 作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一百首及一百零四首非專屬授權予金嗓公司,得將該 等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之重製方法,重製 成電腦合成音樂檔案,並限儲存於金嗓多媒體電腦數位點歌系統伴唱機即CPX 900營業用機型(業經金嗓公司自行更改型式名稱為CPX900V)主機所 附著之電腦硬碟中,且約定僅得重製一種單一版本,更不得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 成之軟體依附於金嗓公司其他非指定之電腦伴唱機機型上;未料金嗓公司竟逾 越授權範圍,另行生產CPX900金嗓家庭電腦伴唱機(家用機型),將上開 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上開家用型伴唱機,而 以遠低於相同商品市價之價格,在包括戊○○所經營合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合音公司)在內之各地經銷商公開銷售,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為保障合法 權益,始對金嗓公司、其負責人袁芳輝、合音公司、其負責人戊○○等人提出告 訴,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開具搜索票,在合音公司查獲CPX9 00伴唱機五台;戊○○身為合音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又其 係金嗓公司之股東,對於金嗓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而侵害金圓及吉馬公司權利之情 形,更無不知之理,故金圓及吉馬公司告訴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絕非誣告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係因認為案外人金嗓公司將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 所售予非專屬重製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為電腦合成音樂檔案後,逾越授權之 範圍,儲存於另行生產之CPX900金嗓家庭電腦伴唱機,及自訴人高 源利所經營之合音公司販售該侵害著作權之CPX900伴唱機,始一併 對於金嗓公司、其負責人袁芳輝、合音公司、其負責人即自訴人等人提出 告訴等情,業劇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 五0號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告訴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 (二)基於以下事實,認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認為金嗓公司所生產CPX90 0型家庭電腦伴唱機係侵害著作權之產品,有其合理之依據,而非憑空捏 造: (1)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與金嗓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 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予金嗓公司,約定金嗓公司得 將該等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 ,惟僅得複製儲存於「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且本產 品軟體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 發行或依附於其他非指定之乙方(即金嗓公司)或他方任何機種電 腦伴唱機上等情,有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則金嗓公 司並無將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所衍生之錄音著作,儲存於「所指定之 主機」外之其他伴唱機之權利一節,已堪認定。 (2)前開「所指定之主機」之型式名稱,於金嗓公司與金圓公司及吉馬 公司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中,雖分別載為「CPX900」及「限金 嗓多媒體電腦數位點歌系統伴唱機」;惟該二合約書有關主機之用 途,係記載「可銷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及「僅限於營業場所公開播 送及公開演出使用」等語,有上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按,此等事實 與金嗓公司法務人員李麗虹到庭結證所稱「CPX900V是營業 用,八十七年十月前即已生產,售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至 七萬元;CPX900是家庭用,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生產,售價 約二萬九千五百元」等語,及偵查卷附時報週刊第五百九十期(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四日)所刊登「丙○○○科技公司 繼成功推出CPX900V之後,今年更邁進一大步,推出CPX 900全新機種」等情參照以觀,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授權金嗓公 司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所依附之伴唱機主機,自均係CPX900V 伴唱機,而非金嗓公司將原CPX900伴唱機改名CPX900 V之後,另行推出之CPX900伴唱機無訛。 (3)金嗓公司生產之CPX900V伴唱機內有四千三百七十七首歌, CPX900伴唱機之內容除包括CPX900V伴唱機內所有歌 曲之外,另增加一些家用歌曲,共有五千零七十九首歌曲等情,業 據證人李麗虹證述詳;則扣案CPX900伴唱機內有金圓公司 及吉馬公司所授權金嗓公司重製後,複製儲存於CPX900V伴 唱機內之歌曲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三)基於以下事實,堪認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認為合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自訴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亦係有其所本,而非構詞誣指: (1)自訴人係金嗓公司之負責人一節,為其於自訴狀中所自陳,並有經 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 宗可稽。 (2)合音公司確有代理銷售金嗓公司生產之CPX900伴唱機,並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於合音公司搜索扣得CPX900伴 唱機五台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麗虹證述之情形相 符,並經本院細繹偵查卷宗無訛,且有銷貨憑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 (3)被告等所稱合音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同時亦係金嗓公司之股東等 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中陳述屬實,並有金嗓公 司股東名簿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金圓公司及吉馬公司告訴自訴人等,所指訴金嗓 公司生產之CPX900型伴唱機侵害渠等之著作權,自訴人所經營之合音公 司仍予陳列販賣等情,均有其合理之根據,而非任意捏造。自不得僅以被告二 人告訴自訴人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難認自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為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遽認被告二人係故意捏造事實濫行誣控,而涉誣告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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