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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三十之一號 ,向甲○○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用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 (下同)五百八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該車,屢經催討皆避不見面置之 不理,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至同年七月八日還車止,共積欠租金及違規罰鍰並 扣除保證金五千元後計六萬四千六百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 例足參。 三、訊之被告乙○○固供承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及積欠自訴人若干租金未 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自八十九年 五月未付租金,並無侵占之意,況車亦已返還自訴人甲○○等語。經查:本件系 爭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約定:「一、承租期限最短為二個月,駕駛中途不得轉 讓他人,並不得擅自將該車交予他人駕駛。‧‧‧十六、該車於交車同時收取保 證金新台幣五千元整,該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交車。」等節,顯見自 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約定之營業小客車租賃期間,僅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算 ,承租期間最少二個月之記載,而未有契約終期約定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二 人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屬實。另衡諸自訴人於本院審訊中自承該契約 在其提出自訴後仍未終止一節(見本院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準此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則契約效力仍有效存續,被告依租賃契約, 在契約終止前以承租人之地位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該車,尚難執被告未依約按期繳 納租金,遽論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佐以被告知悉自訴人提起訴訟 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自訴人,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及自訴 人與被告事後復就該租金債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情以觀,益徵 被告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核係租金債務給付遲延之民事糾 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犯 罪,揆諸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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