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三十之一號
,向甲○○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用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
(下同)五百八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
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該車,屢經催討皆避不見面置之
不理,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迄至同年七月八日還車止,共積欠租金及違規罰鍰並
扣除保證金五千元後計六萬四千六百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判
例足參。
三、訊之被告乙○○固供承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及積欠自訴人若干租金未
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
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自八十九年
五月未付租金,並無侵占之意,況車亦已返還自訴人甲○○等語。經查:本件系
爭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約定:「一、承租期限最短為二個月,駕駛中途不得轉
讓他人,並不得擅自將該車交予他人駕駛。‧‧‧十六、該車於交車同時收取保
證金新台幣五千元整,該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交車。」等節,顯見自
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約定之營業小客車租賃
期間,僅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算
,承租期間最少二個月之記載,而未有契約終
期約定之情,業經本院核
閱卷附二
人簽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屬實。另衡諸自訴人
迭於本院審訊中
自承該契約
在其提出自訴後仍未終止
一節(見本院八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九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準此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則契約效力仍有效存續,被告依租賃契約,
在契約終止前以承租人之地位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該車,尚難執被告未依約按期繳
納租金,遽論被告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佐以被告知悉自訴人提
起訴訟
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自訴人,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及自訴
人與被告事後復就該租金債務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憑等情以觀,益徵
被告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核係租金債務給付遲延之民事糾
葛。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犯
罪,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