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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陳文炳   被   告 徐新榮         林小玉         陳德峰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新榮、陳德峰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均無罪。 徐新榮、林小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榮係印美佳印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美佳公司)負責 人,在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停業後,未經掛名股東黃傑超之同意, 簽發如附表所示以永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 由被告陳德峰向自訴人貼現,屆期提示退票,於調解期間,徐新榮以其所有之台 北縣○○市○○段○○○○號及其基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設定假抵押債權 三百六十萬元予其妻林小玉,因認被告徐新榮、陳德峰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罪嫌,被告徐新榮、林小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二)訊據被告徐新榮、陳德峰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情事,被告徐新榮辯稱:伊受黃 宏進之邀為印美佳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協助處理部分業務,實際業務及財務 主導均由黃宏進負責,並以其父黃傑超之具名,股權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申請 二式印鑑(公司章及徐新榮、公司章及黃傑超)任一式有效,黃宏進使用公 司章及黃傑超印鑑開立印美佳公司以永峰公司為抬頭之支票,向永峰公司負責 人陳德峰換票,再由陳德峰向陳文炳支付貨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黃 宏進與被告陳德峰已與自訴人和解,與伊無涉,伊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情 事等語;被告陳德峰辯稱:伊與自訴人自七十年間即與自訴人有資金往來並合 夥經營事業、印刷買賣,每月數十萬元營業額,每半個月結算,為支付貨款而 向印美佳公司黃宏進換票再交予自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協議, 已為清償二十二次計三百九十餘萬元,並另為質權設定,嗣因經營不善始牽涉 印美佳公司,加計將自小客車交由自訴人處分,並將物料、機械設備等折抵借 款,合計達二千餘萬元,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1印美佳公司以該公司、黃傑超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經執票人 即自訴人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有該十六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又印美佳公司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開戶,並自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起留存印鑑二式,即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徐新榮印章、公司及登記股東 黃傑超印章,任一式均有效,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大安字第 00六三二號函附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又查,黃宏進 以其父黃傑超為股東名義,為印美佳實際負責業務、財務之人,為證人黃宏進 所證述,核與卷附之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相符,雖 證人黃宏進另證稱,公司及黃傑超印章都在被告徐新榮處,徐新榮管票管得很 緊(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日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為被告徐新榮所否認。蓋 黃宏進與被告徐新榮就系爭十六紙支票之發票行為究係何人所為,屬利害關係 對立之情形,且自印美佳公司印鑑為二式任一有效,倘黃傑超之印章仍由被告 徐新榮保管,殊無申請二式印鑑之必要以觀,黃宏進上開證述並非無疑;又縱 令黃宏進前揭證述屬實,惟其既將其父黃傑超即掛名股東之印鑑交付被告徐新 榮保管,公司開立支票均須由被告徐新榮認可,則就系爭黃傑超之印章即有概 括授權開立支票之意,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之「偽造」文義有間。再 者,印美佳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暫停營業, 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案卷查明屬 實,惟該公司僅暫停營業,既未經解散、清算程序,法人人格仍屬存在,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並具行為能力,當得從事簽發票據等法律行為;況該公司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票據日期之後,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拒 絕往來,有上開銀行函復內容可參;復酌以同案被告陳德峰供稱如附表所示支 票均係其本人向自訴人換票(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故交付系 爭支票予自訴人換票之行為人乃陳德峰,並無證據足徵此與被告徐新榮有何相 涉,從而,被告徐新榮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包括於該公司停止營業之後開立 支票,由被告陳德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先後交付自訴 人,亦難謂被告徐新榮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2自訴人與被告陳德峰間之交易往來,大部分係以自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德峰負責之永峰 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乙 節,為自訴人、被告陳德峰所供承(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觀諸該二帳戶借(出)、貸(入)之日期及金額交易往來明細(參 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製表整理),及被告陳德峰所呈自訴人所謄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資金往來明細手稿、交易結算清單,可悉自八 十年一月三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間,被告陳德峰與自訴人間貸款、借款 金額每月往來均在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頻繁,自八十三年後還款金額固 有所不足,惟八十五年間,交易往來金額與過往近似,仍在數十萬至百萬元 之間,並無明顯增加,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世東 門發字第0五五號函附陳德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八九)世營業部字第0七0二號函附陳文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金往來 明細手稿十八張、交易結算清單二張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自訴人與被告陳德 峰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內容,約定自訴人同意將合資之油墨工廠折讓被 告陳德峰,總價合計五百萬元,被告陳德峰則以三年內平均攤還約一千萬元, 如未能於所定期間支付,則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押並以其出具之本票支付之等 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職是,被告陳德峰所稱其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由 來已久,並合夥經營印刷事業等情,屬非虛。再者,被告陳德峰交付自訴人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日期,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之間, 乃在該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為拒絕往來戶之前,票信尚非不佳,由是足 認,被告陳德峰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六紙,縱因嗣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亦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尚不得遽認被告陳德峰交付予自訴人當時即有陷自訴人 於錯誤之詐欺意圖。 3綜上,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新榮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自訴人 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 慎審。 三、不受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自訴人係指訴被告徐新榮以不 實之債權將其所有之台北縣○○市○○段○○○○號及其坐落基地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林小玉,則其所訴縱屬實在 ,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 間接之被害,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 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徐新榮、陳德峰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受無罪判決之諭知,徐新榮、 林小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受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七號),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 支票交付日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85.04.22 85.08.00 000000 00.05.30 85.09.00 000000 00.05.14 85.09.00 000000 00.06.04 85.09.00 000000 00.10.04 85.10.00 000000 00.05.30 85.10.00 000000 00.07.15 85.10.00 000000 00.06.26 85.11.00 000000 00.06.26 85.11.00 000000 00.07.15 85.11.00 000000 00.08.17 85.12.00 000000 00.07.30 85.12.00 000000 00.08.17 85.12.00 000000 00.07.30 85.12.00 000000 00.08.30 86.01.00 000000 00.08.30 86.01.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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