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
自 訴 人 李允隆
被 告 林庭弘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李允隆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起會為會首,每星期六為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共計四十二會,然會腳即被告林庭弘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第八
會標到,金額共計十三萬七千元,然往後死會九會至四十二會每會應交死會會款
五千元,但被告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交三千元後就不見蹤影,
顯有詐欺之
意
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不僅行為人須施用
詐術,且被詐欺人須因其詐術限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訊據被告林庭弘堅決否認右揭
犯行
,辯稱:他跟了自訴人三個會,其中一個標到,但自訴人並沒有給他全部的會錢
,之前與自訴人之間還有活會的錢沒有算清楚,所以才產生誤會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原主張被告標到死會共十三萬七千元,只繳了五千元,但於本院調
查時又主張與被告算清楚之結果,現在被告共欠自訴人九萬二千元,足見被告辯
稱其與自訴人之間因會錢有抵銷關係等語,應可相信。再查,自訴人於本院
開庭
時到庭陳稱:「(告被告何事?)被告欠我會錢九萬二,我要告他詐欺」「(他
有用何詐術?)沒有,他標一標就不還錢」,而自訴人主張被告共跟了二個會,
一個死會,一個活會,且自訴人因會員未按期繳納會錢而於八十七年下旬停會之
事實,亦經自訴人坦承
無訛,經本院訊問自訴人「被告活會繳了幾期?」,自訴
人答「繳了三、四萬,一期五千元」,本院再問「死會的那個會是第幾會標到?
」,自訴人答「第八會」,又問「被告有無按時繳活會會錢?」自訴人答「有,
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已還七千元」,被告既然按時繳交活會會錢、於被告
停會時尚有一個活會、且於自訴人停會後又返還七千元,足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
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自訴人
亦與被告就債務問題達成
和解,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附於本案卷
可按,本件純屬
民事糾紛,依照前開說明,顯見本件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從而自訴人之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