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代 表 人 林君曄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係巧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閣公司)之負責人,先
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台○○○區○○路○號三
樓,透過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天鵬公司)之員工陳明賢向自訴人購買
地板,並開立發票人為巧閣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票號
F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帳號一○一○七─五號
、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收執,以資清償貨款。
依雙方買賣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購方(即被告)未能全部付清款項以前,售方(
即自訴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
詎屆期經提示
上揭支票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被
告既不遵期付款,且已將標的物變賣,
嗣雙方雖曾達成
和解,然被告亦未依和解
契約之約定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他人所有物先因
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原因,為行為人所
持有為前提,亦即僅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物,事實上有直接占
有之支配權,其後因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得成立
,至民法上之間接占有人,既未實際上持有管領他人所有物,自無由成立本罪(
學者褚劍鴻氏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天鵬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任負責人之
巧閣公司因承包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十七樓、臺北市○○街○
段○○○號十九樓房屋之地板設計裝潢工程,向自訴人購買地板,並委請自訴人
公司代為指派工人進行地板施工,嗣地板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所交付作為支付
地板價款及施工工程款之上揭支票經提示竟遭致退票,並提出甲○○○有限公司
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紙,及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以上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
承包上開二址之設計、裝潢工程而向自訴人購買地板,並委請自訴人派人施工,
工程完工後,未能依約清償款項,及支票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承作其他工程遭人倒帳達七、八百萬元,是以無力償還上開款項,
導致支票退票,本件施作地板工程之房屋,均為他人所有,且依至目前為止已陸
續償還十二萬元,絕無侵占自訴人所有地板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向自訴人購得地板,並由自訴人代為施作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
陳在卷,且為自訴代表人林君曄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
所載「以上單價包
含施工、PU防潮布、四分夾板及面板施工完成」一語之甲○○○有限公司工
程合約書二紙
可佐;參以巧閣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設計及材料
買賣業務」,自
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因承包他人所有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而向
自訴人購買地板,施作地點所在之基隆市○○區○○○街○巷○○號十七樓、
臺北市○○街○段○○○號十九樓房屋,均非被告所有
一節為真。
(二)上開鋪設自訴人所售出地板之房屋既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復因與房屋所有人即
定作人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而有提供材料、勞力之義務,理論上自係基於為
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管領支配該等鋪設在家中之地板,已
難謂該屋主係受被告
之指示,而對於該等地板為占有。況被告對該等房屋事實上毫無支配之權利,
自難謂被告對於自訴人售出之地板有直接占有之持有關係。
(三)按雙方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固約定:「購方未能全部付清以前,售方保留標的物
所有權」一語
無訛,惟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價款未能付清前,地板所有權
歸屬之特別約款,然基於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縱自訴人對於地板所有權歸屬
問題,與被告間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自訴人保有地板之所有權,惟契約效
力尚難認及於第三人(即屋主),亦無從據此推論或證明被告對於該等地板有
何事實上之支配力。被告就自訴人所出售並言明保留所有權之地板,既無何事
實上或實質上持有或支配之情事,自訴人指陳被告侵占變賣該等地板,即有誤
會。
五、揆上,卷附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自訴人出售之地板,自不得以自
訴人之片面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積欠自訴人若干地板價金及施工
承攬報酬未償,則純係雙方因買賣及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另循民
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