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法定
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趙盈惠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
上亦不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判例著有明文。又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
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復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經自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有卷附之
自訴狀
可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
法律上
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該法人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
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