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二號
自 訴 人 孫燕謀
被 告 許靜人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高雄縣湖內鄉(地址詳卷)
,有東方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東方專校勝人字第一三0
六號回函
可憑;(二)又依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係在高雄
縣湖內鄉大湖村私立東方工商;(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
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
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未聲明移送於
管轄法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