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法院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就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被告胡宏亮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開庭審 理時,請自訴人脫下司革會法庭觀察制服,且命自訴人退庭為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云云。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 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 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開案件合議庭審判長,自有指揮 、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因認為自訴人身著「人民監督司法、法庭觀察查報」之背 心為不當行為,命自訴人將該背心脫下,經勸解,拒不脫除,認為影響法庭 之莊嚴及訴訟之進行,遂命法警請其出庭等情,有卷附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記載當時情節可稽(見判決書第四頁),則被告依上開法院 組織法之規定行使職權,係為維護法庭秩序及尊嚴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且未逾 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為法令所許,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得阻卻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 之罪嫌顯有未足,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