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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自訴人乙○○承租位於台 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九之房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搬遷不 知去向,且不交還自訴人所有之該屋鑰匙及刷卡而侵占之,並致自訴人無法進入 該屋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及竊佔罪嫌云云。 二、法院或受命推事 (法官)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自訴人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街○○○ 號五樓之九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有自訴 人所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於租賃期間 屆滿前對租賃物及其鑰匙、刷卡為占有、使用,難謂有何侵占、竊佔之可言。自 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起自訴,自有未合。至被告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未返還房屋及鑰匙、刷卡,係自訴後新發生之事實,因自訴狀所載 之事實既不成立犯罪,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 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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