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
自 訴 人 吳有著
代 理 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楊志宏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志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楊志宏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提供台北市○○區○○段之土
地為擔保,向自訴人吳有著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借得上開
款項後,不思清償,自訴人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上開債權,向法院
聲請拍
賣抵押物
裁定(八十二年拍字第二四六號),於同年四月九日聲請就上開抵押物
為強制執行;
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八十
六年訴字第八三一號),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
嗣經自訴人
上訴後,
獲得勝訴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末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楊志宏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上開拍賣抵押物裁
定中(八十二年拍字第二四六號)未表示異議;另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
字第一0六號確認
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自陳有借款存在為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楊志宏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並無拿到一百三十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八十六年訴字第
八三一號),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純係法院不採信自訴人所舉
證人之
證詞,被告並未提供
偽造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雖高等法
院將原判決廢棄,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被告既無使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
誤,被告被訴之犯行,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志宏涉有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
訴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