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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提供台北市○○區○○段之土 地為擔保,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借得上開 款項後,不思清償,自訴人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上開債權,向法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二年拍字第二四六號),於同年四月九日聲請就上開抵押物 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八十 六年訴字第八三一號),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經自訴人上訴後, 獲得勝訴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末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上開拍賣抵押物裁 定中(八十二年拍字第二四六號)未表示異議;另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 字第一0六號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自陳有借款存在為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無拿到一百三十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八十六年訴字第 八三一號),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純係法院不採信自訴人所舉證人之 證詞,被告並未提供偽造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雖高等法 院將原判決廢棄,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被告既無使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 誤,被告被訴之犯行,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 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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