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 訴 人 王鈺堂
被 告 游國龍
黃明通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
所載。
二、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此項規定並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
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
告訴乃論之罪之
告訴人已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開始其
偵查程序,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而應由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規定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鈺堂自訴被告游國龍、黃明通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非屬
告
訴乃論之罪(依據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核與
渠等所
涉強制、恐嚇等犯嫌間,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二
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三號),由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0八號)偵辦中,
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附卷,及上開二案件之卷宗在卷
足憑。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