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О號
自 訴 人 羅寶亭
被 告 黃莉莉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莉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至自訴人羅寶亭位於台北縣○
○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向其要新臺幣一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市○○里○鄰○○路○○巷○○
○○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足稽,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地則在台北
縣○○市○○路○○○巷○○○○號四樓之自訴人住處,亦據自訴人自陳在卷,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自訴,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