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
自 訴 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雲婷
代 理 人 李鴻賓
被 告 鄭鴻明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鄭鴻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小客車一
部,
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拒付租金,並將所租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未獲自訴人通知,將速
與自訴人處理租車事宜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可憑;(二)
又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
撤回自訴等事實,
業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所提出之撤回自訴狀
可
稽;(三)自訴人撤回自訴雖非合法,惟綜上情形,已難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述指訴確為真實,本件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
首揭說明,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