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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   自 訴 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雲婷   代 理 人 李鴻賓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小客車一 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拒付租金,並將所租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獲自訴人通知,將速 與自訴人處理租車事宜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憑;(二) 又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自訴等事實,業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所提出之撤回自訴狀可 稽;(三)自訴人撤回自訴雖非合法,惟綜上情形,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述指訴確為真實,本件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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