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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   自 訴 人 郭聰益   被   告 游啟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自訴人撤回自訴;又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游啟明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先後召集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人及三十人 之互助會,約定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中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六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甲會),於每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 許;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下稱 乙會),則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均在上址開標,被告自八十九年三、 四月起,即未再開標,屢次請求繼續開標或支付已交付之會款,均遭置之不理, 顯被告係以召集互助會之手段,訛騙自訴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詐欺 取財罪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啟明對於在前揭時地未能將自訴人已標取之 會款全數交付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八 十九年三月間,連標二會,伊因手頭困難未一次付清會款,但伊有通知會員停會 ,請大家諒解,過程中伊實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以自己及李秋月名義標取前開甲會中之二會後,其中一會之會款已陸 續由被告支付完畢,另一會於被告向自訴人說明經濟困難之情形後,由被告簽具 支票六張供自訴人兌領,其中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七千五百元之 支票三張,均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兌現,餘支票三張則 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退票等情據自訴人於本院庭訊中自承在卷。則以被告陸 續交付自訴人會款債務之時間觀之,若被告自始確有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意,衡 情其當可於自訴人標取會款後,隨即逃匿而去,亦豈會於停會且自訴人標得會款 後之數月時間內,仍持續交付自訴人應得之會款,並致力使其票據得以兌現之 理。且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王宗興亦到庭供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標 到二個會後,打電話告訴伊被告(即會首)可能停會,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打電話告訴伊,甲會會停會,並要伊至其店內商談,後來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各交付八萬元於伊,之後被告告知伊有經濟困難,要伊給其時間, 等其有辦法時再還錢,另在自訴人標得前開二會前,伊知道該會是正常的等語。 按依前開證人所供上情,被告於將互助會停會時,即曾主動告知會員停會之緣由 ,並極力使活會會員得以獲得補償,顯被告對於停會所導致活會會員財產上之損 失,確有考量如何解決之真意,徵諸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係以行 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其構成要件,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 明,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益足 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縱有因經濟困難之故,將前開甲、乙二會停會, 且對於自訴人已標得之會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亦因此要僅係民事法律關係上之互 助會會款返還請求權之問題,是自訴人尚難僅憑此民事糾紛,即可逕認被告於召 組互助會之初,即有以停會之方式,作為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意存在甚明。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 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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