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
自 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
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當初不只欠自訴人十二萬九千
元,是欠二十幾萬元,陸續還到現在剩下六萬元,最近係因沒工作,所以無法支
付等語,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簽發二張票,六萬九千元兌現,另
一張六萬元沒兌現,之前是欠二十幾萬元,票有退票又交換,後又兌現,現欠六
萬元等語
無訛,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苟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意圖,當不至於陸續償還所積欠自訴人公司債務二十萬餘元,而僅剩最後
六萬元未支付,況被告
嗣後亦當庭與自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
可憑,益證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