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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   自 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當初不只欠自訴人十二萬九千 元,是欠二十幾萬元,陸續還到現在剩下六萬元,最近係因沒工作,所以無法支 付等語,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簽發二張票,六萬九千元兌現,另 一張六萬元沒兌現,之前是欠二十幾萬元,票有退票又交換,後又兌現,現欠六 萬元等語無訛,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苟被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當不至於陸續償還所積欠自訴人公司債務二十萬餘元,而僅剩最後 六萬元未支付,況被告後亦當庭與自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 可憑,益證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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