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О號
自 訴 人 王春國
擔當自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
被 告 歐海屏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歐海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
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無非以:被告鄔凱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王春國承租自訴人所有車號00—八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一
部,由被告歐海屏任保
證人,因被告鄔凱聲未按期返還租賃物,將該車輛侵占不
還,而認被告歐海屏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亦涉犯共同侵占罪嫌。
訊據被告歐海屏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被告鄔凱聲租用車輛保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
行,辯稱:伊與被告鄔凱聲係舊識,鄔凱聲說要租車,故答應任保證人,租得車
輛後皆交由鄔凱聲使用,伊未共同侵占等語。經查:被告歐海屏僅係以保證人身
分出面簽約租車,且自訴人交付出租之車輛後,該車輛係由承租人即被告鄔凱聲
使用,與被告歐海屏無涉
等情,
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
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歐海屏僅係基於舊識情誼,出面為被告鄔凱聲任租
賃契約之保證人,其就被告鄔凱聲事後使用車輛未還之行為既未參與或謀議,自
難認其就被告鄔凱聲取得車輛後之遲未歸還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
訴人單以被告歐海屏事前出面簽約任保證人,即認其
嗣後就同案被告鄔凱聲取得
車輛後之遲未還車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海屏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核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歐海屏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自訴人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
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四、自訴人王春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擔當訴
訟,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