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所載。
二、
按提起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內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和住所,雖記載被告甲○○
為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經查我國境內並無是年出生名為甲○○之
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二紙附本院卷
可稽;且未應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
四、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開被告
之出生年月日及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
,有
送達證書附卷為證,以
迄本院為本件裁定時仍未補正,可見自訴人提起本件
自訴,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
五、據上論斷,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