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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五號   自訴人   李志萍   被 告   林錦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李志萍自訴被告林錦玉有倒會、冒標詐欺之行為,就同一案件業經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後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此經自訴人供陳在 卷,並經本院查證屬實。自訴人就業經提起告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上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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