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五號
自訴人 李志萍
被 告 林錦玉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
所載。
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李志萍自訴被告林錦玉有倒會、冒標詐欺之行為,就同一案件業經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後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此經自訴人供陳在
卷,並經本院查證屬實。自訴人就業經提起告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上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