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九號
自 訴 人 李元凱
被 告 丁進維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進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
所載。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
誣告罪,須行為人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
提出自訴、
告訴、
告發或報告等申告行為,始得成立。
三、
訊據被告丁進維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警察
逮捕李元凱後,才通知伊到
場
指認,伊並未告訴或告發李元凱,且伊之指認並無
錯誤,李元凱辯解之內容並
不實在等語。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人員,係根據被告遭
強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循線逮捕自訴人李元凱
,當日自訴人到案後四、五小時,員警始通知被告到場指認,被告雖表示自訴人
確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強盜其財物犯嫌之一,但並未對於自訴人提出告訴等
事實,
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
無訛,並有通聯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
筆錄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之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製作筆錄時,雖曾指認自訴人之相片,然亦未對之提起告訴或告發
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並均與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二號
起訴書,僅將被告記載為「被害
人」,
而非「
告訴人」之情形相符。則衡諸被告僅於警察機關根據證據將自訴人
列為嫌疑人後,經通知到場指認自訴人,而非主動向警察或檢察機關告訴或告發
自訴人涉嫌犯罪,且其指認自訴人後,仍然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情,被告
所稱
其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犯罪
一節,自為真實可信。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得徒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自訴人強盜其財物,遽認其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
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