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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九號   自 訴 人 李元凱   被   告 丁進維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進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須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 提出自訴、告訴告發或報告等申告行為,始得成立。 三、訊據被告丁進維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警察逮捕李元凱後,才通知伊到 場指認,伊並未告訴或告發李元凱,且伊之指認並無錯誤,李元凱辯解之內容並 不實在等語。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人員,係根據被告遭 強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循線逮捕自訴人李元凱 ,當日自訴人到案後四、五小時,員警始通知被告到場指認,被告雖表示自訴人 確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強盜其財物犯嫌之一,但並未對於自訴人提出告訴等 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有通聯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 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製作筆錄時,雖曾指認自訴人之相片,然亦未對之提起告訴或告發 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均與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二號起訴書,僅將被告記載為「被害 人」,而非告訴人」之情形相符。則衡諸被告僅於警察機關根據證據將自訴人 列為嫌疑人後,經通知到場指認自訴人,而非主動向警察或檢察機關告訴或告發 自訴人涉嫌犯罪,且其指認自訴人後,仍然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情,被告所稱 其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犯罪一節,自為真實可信。是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得徒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自訴人強盜其財物,遽認其有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 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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