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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   自 訴 人 黃宏裕   被   告 王輝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述,本件顯係被告是否應返還訂金之民事糾葛,自訴人不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其對被告提起自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 院傳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到庭,傳票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證,自訴人未到庭應訊,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 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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