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述,本件顯係被告是否應返還訂金之民事糾葛,自訴人不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其對被告提起自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犯行,本
院
傳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到庭,
傳票已於同年月十七日
送達,有送達回證
在卷
可證,自訴人未到庭應訊,
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
犯罪嫌疑
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