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
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庭命自訴人七日內補正被告之
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
迄未補正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首開說明,即應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