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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 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庭命自訴人七日內補正被告之 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未補正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首開說明,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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