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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三號   自 訴 人 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核,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五之一號自訴人處,向自訴人租用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等將該自用小客車轉交無駕駛執 照之案外人張鈞翔駕駛,於當日下午,在同市○○路○段○○○巷口發生撞擊, 經被告等與自訴人達成協議,願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賠 償自訴人,詎屆期未見被告等履約,後又避不見面,並提出被告乙○○之駕駛 執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 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被告丙○○表示由其處理,所以伊為 處理等語;被告丙○○辯稱:因肇事者表示由其處理,所以伊未處理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右揭指訴情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乙○○之 駕駛執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照片等在卷可稽,固信為真實。 惟被告等租用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租用天數一天,租金一千五百元,被告 等已依約給付該日之租金等情,並為自訴人直認無訛,復有前揭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在卷可查,則自訴人交付該自用小客車,顯係依其與被告等間之租賃契約關 係而交付,已難認其交付財物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本院訊之自訴人:被告等有 何自訴狀所指「誆稱」、「佯稱」、「明知無支付能力」之證據,自訴人亦表示 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傳查,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租用該自 用小客車,交由第三人駕駛而肇事撞毀,被告等表示願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等返還該租賃物或賠償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歸於消滅,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因此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縱然被告等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或賠償,要 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詐 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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