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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   自 訴 人 林王月卿   代 理 人 葉一中   被   告 陳德照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德照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德照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罪嫌,辯稱:其為林章禮 施行眼部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並無過失,林章禮於術後視力變佳,而林章禮死 亡之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為肺炎、腎衰竭所導致,與其眼部手術無關。而手術 日期確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其無事先加以偽造之必要,病患雖植入前房人工水 晶體,因其制式之眼科白內障手術記錄表並無該項目,故勾取植入人工水晶體於 後囊,惟在病歷上確實記載為植入前房人工水晶體,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為病患施行植入前房人工水晶體手術,業據本院 調閱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九九號案卷,有眼科白內障手術記錄表及病歷在卷 可參。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有偽造、變造病歷表、手術同意書日期,惟僅以 榮總病歷記錄與被告所製作之病歷記錄不盡相符,為其論據,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病患手術日期非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且查,被告所制作 之病歷記錄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係屬相符,僅於眼科白內障手術記 錄表上記載有所出入,有該三份病歷原本可參。經查,該眼科手術記錄表 確為制式之空白記錄表,於表上僅有「IOL in cap bag」(IOL指前房眼 內水晶體,in cap bag指後囊)之項目可供施行置入人工水晶體手術項目 予以勾取,有眼科手術記錄表足憑,而被告於病歷中則已記載正確之植入 前房人工水晶體之手術。而人工水晶體植入於前房或後房,皆為可行之措 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醫字第八九0二三九九二號函附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附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其僅係於 制式眼科手術記錄表上忘記修改植入之位置,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為病患林章禮施行眼科手術,並無疏失,業據本院於八十七年 自字第五九九號案件中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 ,有前揭鑑定書附於該卷足憑,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 手術施行有過失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其於業務上為病患林章禮所施行之 手術,並無過失,應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為病患林章禮施用眼科手術,林章禮係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死亡原因係肺炎、腎衰竭所導 致,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則林章禮之死因與被告之施 用手術亦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病歷、手術記錄上有偽造、變造之犯行,並無業務 上登記不實之犯意,且其施行手術亦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另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案業經擔當訴訟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自訴,本院自無從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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