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三號
自 訴 人 孫愛雲
許桂蘭
被 告 邱璧清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
國家
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
訴訟權益下,就非
告訴乃論之罪,賦予
國家公訴機關優先
適切指揮監督
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
證據之權責
,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
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
人權而為之修正。而檢察官乃為決定
起訴與否或
實行公訴而調查犯人及證據,故偵查因檢察官之主觀意思,即其知有犯罪嫌疑而
開始,並不以客觀事實是否存在為必要。是告訴、
告發或
自首,不過為促使檢察
官開始偵查原因之一,如其因其他事由而知有犯罪嫌疑者,例如因
相驗而發現有
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即應繼續為必要之
勘驗,而發動
偵查權開始偵查。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復有明文,且該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向本院自訴被告邱璧清於民國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參加自訴人孫愛雲所召組之互助會,並先後標取該互助會款後,即拒
不續行繳納,
復於八十六年其所召組之互助會中冒用自訴人許桂蘭之名義參加,
並標取會款使用後
宣告倒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且被
告因於八十六及八十八年間另參加案外人易麗慧所召組之二組互助會,並先後標
取會款後即拒決繳納會款,而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乙節,業經易麗慧之夫向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制作
起訴書,同年十月三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有上
開起訴書一件及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件附卷
可按。則自訴人自訴之事實,顯與
前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詐欺案件,具有
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法
律關係,為同一案件,其於檢察官因易麗慧之夫向該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後之
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復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