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一號
自 訴 人 張保泰
被 告 趙永康
蔡進田
黃璽君
林清祥
姜仁脩
右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
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公訴程序中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
自訴程
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
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
偽造文書之罪,其
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
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判
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於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並著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本件自訴人張保泰所自訴被告趙永康、蔡進田、黃璽君、林清祥、姜
仁脩五人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明知自訴人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二
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十款,仍
故意認定自訴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為依據,且明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
證據」,
而非要求表明關於「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然以自訴人未於訴狀表明關於不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而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五號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
聲請等情,被告
五人除涉嫌觸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
,被告五人既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渠同一行為顯然另涉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之
枉法裁判罪嫌,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受自訴人未於自訴
狀記載此項法條之拘束,則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依法本件應不得提起自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