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程川康   自訴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劉家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其正本附錄本案應用之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其條文內容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其正本附錄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