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程川康
自訴
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劉家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其正本附錄本案應
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其條文內容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其正本附錄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