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丙○○
戊○○
丁○○
庚○○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
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所規定之
圖利罪,因均係注重懲治貪污,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
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人者仍為國家法益,
而非私人權益甚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此外,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
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同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戊○○、丁○○、庚○○、乙○○、甲○○等人貪
污瀆職,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因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嫌(自訴人雖未具體說明被告等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何法文規定,惟依其引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應認其係主張被告等人涉犯
該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嫌),因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
,而非個人之法益,揆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