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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蔡錦成   被   告 李文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文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濱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經同行介紹至自訴人蔡 錦成位南投縣○○鎮○○路○○○號之店內訂購水泥,自訴人分於同年四月二十 七日及五月一日,將其所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元之水泥計四 百六十包送至雲林縣○○鄉○○村○○○○○號之九之「持明寺」,由寺廟師父 「潘宜誠」及寺裡一位「伍先生」代為簽收,以供其修築廟宇;惟被告事後竟未 出面付款,經自訴人多次催尋,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鎮○○ 路○段○○○巷○弄○○○號尋獲被告,由其簽發交付同額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然今仍未付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名片一紙、自訴人出貨單二紙及被告簽 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施作「持明寺」之工程,惟否認有積欠自訴人水泥款項之情 事,辯稱:伊係代為叫工施作「持明寺」之寺廟修築工程,並不負責材料之訂購 ,「持明寺」修築所須之材料,均由該寺負責。而卷附之名片確係伊所有,是一 般做工之名片,至出貨單則非伊所簽,本票確係伊所簽發,現「持明寺」尚積欠 伊工資,伊因時間已久,對於本票係因何原因而簽發,已不復記憶,但伊沒有詐 欺自訴人之意圖,伊對於本票上之金額,願以三萬六千元分六期償還與自訴人等 語。 四、經查,被告坦承確實有施作「持明寺」之工程,而經核自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影本 二紙及本票影本一紙所載之時間、金額,亦確實相符,認該紙本票確為支付水 泥貨款而簽發。然自訴人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是縱被告迄今未曾清償貨款,亦不能遽認被告於訂購水泥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 糾葛,並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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