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蔡錦成
被 告 李文濱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文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文濱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經同行介紹至自訴人蔡
錦成位南投縣○○鎮○○路○○○號之店內訂購水泥,自訴人分於同年四月二十
七日及五月一日,將其所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元之水泥計四
百六十包送至雲林縣○○鄉○○村○○○○○號之九之「持明寺」,由寺廟師父
「潘宜誠」及寺裡一位「伍先生」代為簽收,以供其修築廟宇;惟被告事後竟未
出面付款,經自訴人多次催尋,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鎮○○
路○段○○○巷○弄○○○號尋獲被告,由其簽發交付同額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然
迄今仍未付款,因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名片一紙、自訴人出貨單二紙及被告簽
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著有明文
。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施作「持明寺」之工程,惟否認有積欠自訴人水泥款項之情
事,辯稱:伊係代為叫工施作「持明寺」之寺廟修築工程,並不負責材料之訂購
,「持明寺」修築所須之材料,均由該寺負責。而卷附之名片確係伊所有,是一
般做工之名片,至出貨單則非伊所簽,本票確係伊所簽發,現「持明寺」尚積欠
伊工資,伊因時間已久,對於本票係因何原因而簽發,已不復記憶,但伊沒有詐
欺自訴人之意圖,伊對於本票上之金額,願以三萬六千元分六期償還與自訴人等
語。
四、經查,被告坦承確實有施作「持明寺」之工程,而經核自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影本
二紙及本票影本一紙
所載之時間、金額,亦確實相符,
堪認該紙本票確為支付水
泥貨款而簽發。然自訴人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是縱被告迄今未曾清償貨款,亦不能遽認被告於訂購水泥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
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
糾葛,並已經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徵,
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爰為其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