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
代理人 丁○○
癸○○
被 告 己○○
庚○○
子○○
丑○○
辛○○
壬○○
寅○○
卯○○
甲 ○
戊○○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係指訴被告己○○與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
委員會委員庚○○、子○○、丑○○、辛○○、張傅義、寅○○、卯○○、甲○
、戊○○及已歿之乙○○等人,涉嫌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彼此共謀,
故意將不實之
車禍現場事項登載於
渠等職務上所掌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省汽車肇事
鑑定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上,據以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書罪,經自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規定,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書罪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
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且上開
期間內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
時效停止原因存在,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迄今
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