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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林添順   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陳清碧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所在地為台南市,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瀆職之犯罪地亦在台南市,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是自訴人林添順向 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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