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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陸仟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 票人均為「李明輝」,受款人商號均為「恩寵一生小吃店」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何固定鉅額之收入來源,且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就與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約承諾引進新臺幣(下同)五億元資金事 件,尚與支出利息佣金之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林步 青間就引進資金十五億元事件,分別有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債務亟待解決 ,本身毫無從事支付高額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連續 至位於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之「美佳都金鑽石名商俱樂部」(下稱美 佳都名商俱樂部)消費多次,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由美佳都名商俱樂部掛 名常務董事之接待人員丙○○帶領至另間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 某不知名酒店消費一次;其間,乙○○因無支付能力,為能取信丙○○,同意其 簽帳消費,並向丙○○佯稱:其在銀行辦理一些事情,消費隔日即有金錢入帳云 云,使美佳都名商俱樂部、該不知名酒店及丙○○因之陷於錯誤,誤以為乙○○ 確有支付高額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提供酒、菜及小姐坐檯之服務,並同意其以簽 帳或開立本票之方式結算消費金額(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乙○○ 在分文未曾支付之情況下,為能繼續享受醇酒、小菜及小姐坐檯之服務,不僅以 銀行事務尚未辦妥為由虛夷委蛇,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在美佳都名 商俱樂部交付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二千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帳號○二二一七六號,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 000號,發票人德爵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廷陸),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之支票二紙予接待人員丙○○,用以換回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簽帳消費之簽認單,前後計在美佳都名 商俱樂部消費達一百十一萬六千元,於該不知名酒店消費三萬二千元。因上開 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兌現,乙○○亦避不見面, 致丙○○因在簽單上背書,並同意乙○○繼續簽帳消費,遭美佳都名商俱樂部要 求承擔上開乙○○消費欠款(自訴狀誤載為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四仟元),始知上 當受騙。 二、又乙○○復另基於同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恩寵一生視聽伴唱遊 藝場」所開設之「紫玫瑰視唱中心」,以同一詐欺方法,使紫玫瑰視唱中心及負 責接待之業績幹部李淑燕(花名「依依」)陷於錯誤,提供酒類飲料及小姐坐檯 、出場之服務,消費金額計五萬九千五百元,乙○○一方面為取信於紫玫瑰視唱 中心及李淑燕,另方面知悉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為日後便於逃避債款追討,竟另 基於供自己行使之用之意圖,向李淑燕佯稱忘記帶現金,願簽發本票供擔保,翌 日即可以現金或客票換回供擔保之本票,致紫玫瑰視唱中心及李淑燕信以為真, 而同意其以本票暫為消費欠款之擔保,並由紫玫瑰視唱中心當場提供二紙面額、 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均空白本票供乙○○簽發,乙○○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 乙○○」,卻接續在發票人欄偽造「李明輝」之名義,並填載虛偽之連絡地址「 中正二路一九九號十二樓之五」於地址欄,而完成二紙面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五百 元、六千元本票之偽造,並隨即持以交付李淑燕在其上背書花名「依依」後轉交 予紫玫瑰視唱中心收執而行使,至八十九年二月中旬,經負責催討欠款之李淑 燕多次連絡追索無著,經向他人查詢,始知被告本名為「乙○○」,並非本票票 載發票人「李明輝」,始知上情,李淑燕並因之蒙受承擔消費欠款之損失。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不知名酒店及 「紫玫瑰視唱中心」消費,簽立簽帳單、本票,及以德爵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換 回部分簽認單,嗣卻無力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以:伊並非蓄意詐欺,且伊雖姓邸,然在高雄期間均使用李明輝之姓名,伊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應邀陪同三位朋友至紫玫瑰視唱中心消費,四人共飲三瓶 酒,結帳買單時伊已有醉意,以為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所交予伊簽寫者係一般餐廳 所用之簽認單,而非本票,在其上簽寫「李明輝」,然其上之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伊使用,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況伊當時 已向李淑燕表明該簽認單僅供擔保,翌日即可拿現金或客票換回,顯見並無行使 之意思云云。 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 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間,因罪名此不同,並無從成立連續犯之 可能。查本件被告被訴消費詐欺犯行,與其因與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林步青間,就簽約引進資金各五億元、十五億元而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 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一號,含八十八年度他自第二 三○二號),經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顯然不同,況實 際上亦難想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假藉引進資金為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 際,主觀上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一連串之酒店消費詐欺犯行,即在其初發預定 之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所犯本件被訴犯行,與上開經甲○判決之詐欺案件間 ,彼此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詐欺部分: ⑴關於被告右開消費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李淑燕 於甲○審理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寫用以表彰消費欠款 之簽認單八紙、本票三紙及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 稽。 ⑵次查,被告前因引進鉅額資金(金額分別為五億元、十五億元)問題,分別自 友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步青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嗣因資金無法 如期引進纏訟於司法機關之詐欺案件,經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緝自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現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經甲○於該詐欺案件中,函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開戶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其存款總額最高紀錄僅不過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曾有三萬零八元之結餘,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則剩五十九元結餘,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銀行撥入存款利息四元,總計也不過區區六十三元之存 款,此有甲○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所附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 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合金興存字第二五○三號函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甲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考。以被告上開存款 帳戶之資金提存紀錄,及被告至少尚有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糾紛亟待解決 之情形觀之,其甚連一般通常商品之消費或借貸之清償能力,尚有顯然疑問; 在無何足資確認有鉅額款項收入之情形下,竟分別於上開時間短短時間內,從 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鉅額消費,其後不僅未見提出任何證明得 有鉅額收入之正當管道,且直至審理時亦分文未曾清償,所辯消費之初非蓄意 詐欺一節,已難信採。 ⑶再者,被告真名姓名為「乙○○」,身分證號碼實際上亦係「Z000000 000號」,其卻於交付予紫玫瑰視唱中心之本票上簽寫「李明輝」、「Z0 00000000號」等錯誤年籍資料,於上開二紙本票及交予不知名酒店之 本票一紙上,所填具「中正路一一七號」或「中正二路一九九號十二樓之五」 之住家地址,復據被告自承均非其連絡地址無訛(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被告明知無力清償消費款項,為脫免欠款之追索,乃隱瞞其真 實姓名、虛設住家連絡地址一情,實已昭然若揭。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用以向美佳都名商俱樂部換回部分簽認單之上開二紙支票,該帳戶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開始退票,退票原因均係存款不足,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總計退票總張數更 高達九十九張之多,益見此無非係被告用以拖延清償及繼續遂行詐術之工具。 揆上,被告詐欺取財(酒菜)、詐欺得利(小姐服務)犯行已甚明確,應認 定。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查被告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經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於偵查及甲○調查時 指訴在卷,且有本票二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甲○審理時雖辯稱其在 高雄地區一直使用「李明輝」之名字,且不知李淑燕所交予者係本票,誤以為 只是一般餐廳所用供簽帳用之簽認單云云;惟觀諸被告所填寫者確均為空白本 票,其格式與簽認單相去甚遠,且已明確表明「本票」之字樣,此有該本票二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偵查卷 第五頁),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六 樓某不知名酒店消費後,亦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結算消費欠款一節以觀,有卷 附本票影本一紙足參(見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卷第六頁),其 就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慣常提供空白本票供客人填寫作為支付工具,當甚為 清楚,衡情絕無將空白本票錯看為簽認單之可能;遑論被告就此部分犯情,於 通緝到案後之調查初訊中,明確辯稱:「當天一個女孩子李淑燕要我去他的視 聽中心消費,請的都是他的朋友,後來他要我『開票』,並要我不要寫自己的 名字」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度易緝自第一四四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知所簽具者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被告 嗣於甲○調查審理中改辯稱當時誤以為僅係一般簽認單云云一節,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復查,被告就為何於上開二紙本票內簽署「李明輝」之名義一節,先則辯稱係 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所指使云云一節,除可見諸前開辯詞外,於其後之多次調查 中,亦迭稱:係花名「依依」之告訴代理人李淑燕要其不要簽本名云云,此觀 諸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自詳(見八十九年度 易緝自第一四四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後,竟突然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之辯護狀內,辯稱不知所簽者為本票,且李明輝係其在高雄地區使 用之名字云云,其前後辯詞大相逕庭,且與常情相違,足徵其畏罪矯飾避就 之情。被告當庭請求訊問之證人林文察雖於甲○審理時附合其辯詞,證稱:被 告使用李明輝之名字云云,然查證人林文察前多次與被告同往金蒂、雪莉等舞 廳消費,均由被告出面結帳,已據被告及證人林文察供陳在卷,證人林文察與 被告間,顯有人情債務之利害關係,本已難期其據實陳述,加以證人林文察結 證:「(問:到酒店有無向小姐介紹被告稱謂?)我只知道小姐都稱他為李大 哥」云云,與被告所供與告訴代理人指陳情節一致之「(問:與林文察到酒店 喝酒時如何稱呼?)到很多地方,如金蒂、雪莉舞廳時,小姐都稱呼我輝哥」 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有顯然不一致之瑕疵,自堪 認證人林文察此部分證詞應係基於人情關係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何 況被告於上開本票內所載地址,與其全無任何淵源、關係,甚或事實上根本不 存在「中正二路一九九號十二樓之五」一址,其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飛揚表露 無疑。 ⑶末者,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指使伊不要簽寫真名云云;惟查,被告 為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所負責招待之客人,並於本票上簽署花名「依依」以示負 責,就被告屆時是否履行本票發票人責任,有顯然利害關係,一旦被告拒不清 償消費款項,告訴代理人李淑燕即須擔負紫玫瑰視唱中心向其扣款之不利益, 倘告訴代理人自始明知其真名為「乙○○」,焉有同意收受被告以「李明輝」 名義簽發本票,並於其上簽署花名「依依」以示負責之理。告訴代理人指稱僅 知被告為「輝哥」,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何一節,衡情應非子虛。被告為躲避 債款之追索,意圖供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二紙一節,洵堪認定。事實上開 偽造之二紙本票,既均係被告親自交付,理論上自當評價為行使有價證券,不 論其是否於交付之際表明供擔保之用,均無解於行使偽造有價價證券犯行之成 立。 (三)揆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二紙本票,其時間 、地點均甚為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顯係一偽造犯意之接續行為,法律評 價上應依接續犯之規定,以實質上一罪論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另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使他人誤信其為票載之發票名義人,而同意收受,當然含 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酒、菜)、詐欺得利( 小姐坐檯、出場之服務)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每次均以一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詐得「美佳都名商俱樂部」、紫玫 瑰視唱中心及另一部知名酒店提供酒、菜及小姐服務,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其情節,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其結果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連續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外債務糾紛纏訟未解,毫無持續高額 消費能力,竟利用特種營業場所提供客人簽帳之機會,多次前往消費金額較之一 般餐飲店高出甚多之俱樂部、酒店、視唱中心點之從事奢靡之消費,足見其生活 態度之散漫、揮霍,犯後屢藉詞矯飾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及其品行、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開面額分別為 五萬三千五百元、六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票人均為「李明輝 」,受款人商號均為「恩寵一生小吃店」之本票二紙,為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 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於甲○審理時指訴在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親自填載無訛, 現為告訴代理人李淑燕所持,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五、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美佳都名商俱 樂部及不知名酒店消費詐欺之犯行,提起自訴;惟如前所述,被告另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在紫玫瑰視唱中心亦以方法相同手段詐欺消費,為躲避債款之追索,並 假冒「李明輝」之名義簽具本票作為擔保,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消費詐欺犯行間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然甲○既知被告此部分屬 於同一案件之犯行,自應就該部分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美佳都名商俱樂部簽帳消費之簽認單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 四十三萬二千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二十三萬二千元、 二十萬元)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四萬五千元 三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二萬九千元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十一萬三千元 五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十五萬五千元 六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十萬八千元 七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七萬四仟元 八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六萬元 附表二:在不知名酒店簽立本票消費 簽帳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面額: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發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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