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 告 周繼民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周繼民涉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具保人經合法
傳喚復未偕同被告到庭,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