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八十九年度字緝字第五 五號
被 告 何清泉
具 保 人 何清河
右列被告何清泉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何清河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清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經具保人何清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保字第八五九
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
可佐。惟本院按被告台北市戶籍地、台中市陳報居所地
傳
喚、並行
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另轉知具保人何清河應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十月三十日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
有
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