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陳光智
被 告 林華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華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華山與自訴人陳光智原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同事,民國
八十三年四月十日,
渠等在臺北市餐聚時,因被告提及其財務發生困難,經自訴
人側面了解是其在美國賭博輸了錢,需要借票週轉,自訴人
乃於同日在其位於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家中,簽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G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票載發
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與其週轉,因渠等是很好的朋友,且於二
、三個月前其向自訴人調票週轉時,屆期均有存入票款,故而相信其會將支票處
理好,但事後支票仍然退票,復因景氣不好,被告太太名下之不動產亦無法即時
售出還債,自訴人遂建議其赴大陸地區做生意賺錢回來還債,目前其已經清償九
十萬元,自訴人因配偶對於借票之事不諒解,不得已始提起自訴等語。
二、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自訴,係以
借據、支付命令及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一紙資為論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著有明文
。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原為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之同事,情誼頗深,而我於八十二、三年間財務週轉困難時,確實曾向自訴
人調借支票使用,因其了解我之困境,均婉拒利息
予以幫忙調票,在上開支票發
生退票後,我曾欲出售太太名下之不動產償債,並聽由自訴人建議轉往大陸地區
投資經商,數年來經營稍有起色後,我即分期清償部分債務,現已還款九十萬元
,我在借票之初,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訴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借票當時,既已
告知自訴人其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自訴人仍願基於多年之情誼相助,且於支票
發生退票後
迄今,被告配偶名下登記之不動產亦未曾脫售轉讓,自訴人亦未曾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款項,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四紙存卷
可稽,
足認自訴人所陳及被告所辯,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難以該該支票退票之事實,
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
犯行,本件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款項與自訴人一事,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為其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
告訴人林素霞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面額二百八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然竟因發票人掛失止付該支票而發生退票之情事,因
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與自訴部分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移
送
併案審理。茲被告被訴上開詐欺犯嫌既已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
無何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