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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緝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金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陳勝德   被   告 呂其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其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 巷○號,與自訴人金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旺公司)租用車號00—三一八 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為計程車營業,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間,惟被告每日車租新台 幣七百五十元,每三日支付一次。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定時 間繳付車租,仍繼續佔用車輛,就自訴人多次之聯絡催繳,被告亦置之不理,又 避不見面,令自訴人遍尋該車無著,故被告顯有侵占車輛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 告陳海中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既向自訴人租車,積欠車租未予清償 ,且不返還車輛,並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主要論據。惟 查: ㈠自訴人金旺公司所提「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載明:「甲方(指金旺公司 )所有營業小客車一九九六年份營小客車行牌號碼BZ—三一八租予乙方(指被 告呂其忠)。每金柒佰伍拾元應於三日內付款一次,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甲 方得逕止合約。並沒收乙方所繳之押金以為違約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此有該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自訴人金旺公司所為之終止契約通知、存證信函 ,皆因被告並無受領而「招領逾期」退回自訴人等情,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且 有存證信函、招領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查,是可認自訴人所為之屆期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故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本件計程車租賃契約應視同 不定期限契約,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 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 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 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 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㈡至自訴人指陳: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 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 間。況被告呂其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前,將車返還自訴人金旺公 司,並已繳清所有積欠租金,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筆錄),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 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還車,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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