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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文         張建國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嘉文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 切結書、本票上偽造之「周孟樟」署押共叁枚、指印共叁枚、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 沒收。 張建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曾嘉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 畢,不知悔改,明知跳蚤市場雜誌販賣之他人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猶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撥打上開雜誌所載電話號 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購他人汽車駕駛執照,於一小時後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成功路口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三千元購入周孟樟之汽車駕駛執照 而故買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持周孟樟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市 ○○路○段○○○號一樓永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向該車行員 工黃義明謊稱係友人周孟樟欲承租自用小客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填寫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且於該 等契約書、切結書及另紙本票上接續偽造「周孟樟」之署押各一枚,並捺指印各 一枚,用以偽造私文書(本票部分因僅偽造發票人「周孟樟」之署押並填載發票 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其餘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空白,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併同周孟樟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交永豐公司而行使之,租得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周孟樟、永豐公司。旋與張建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曾嘉文攜帶己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一支,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建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附表所示地點停放車輛之 車窗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 物,張建國則在旁把風,嗣二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著手 行竊時,因張建國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附表所示財物,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一 支,曾嘉文則見狀乘機逃逸,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建國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告曾嘉文共同行竊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附表編號三車主林國肇之指訴、證人即附表編號二車主之受僱人莊忠峰、 證人即查獲警員董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竊地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竊報告在卷,及附表所示財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建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另訊據被告曾嘉文坦認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證人 黃義明到庭證述情符相符,並有周孟樟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 汽車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存卷足憑,被告曾嘉文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 採信。惟被告曾嘉文矢口否認與被告張建國共同行竊,辯稱:伊僅將租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張建國使用,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嘉文與張建國共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訊、偵審中次指 陳在卷,從無更易。而被告二人並無怨隙,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被告張建國復 已坦認共同行竊犯行,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曾嘉文之理,是其指陳被告曾嘉文共 同行竊,應堪信實。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董驊亦證述:查獲地點常有車輛遭竊,當天我們駕車巡 邏,見到張建國站在臺北市○○路○○道上,我們覺得可疑,就下車盤查,張 建國言語閃爍吱唔其詞,我們問他如何到此地,他說是開車來的,並指出所駕 駛之FF-六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我們見車內有很多物品有嫌疑,就叫他開 車門該我們調查,後來在該車內見到曾嘉文的皮夾,我們一開始以為曾嘉文是 被害人,就當場以皮夾內電話簿聯絡曾嘉文家人,但他家人言詞迴避,不似一 般尋獲失物之反應,後來張建國才供出他與曾嘉文共同行竊,當時曾嘉文正在 前面二、三臺車內行竊,我們遂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看,只 見到該車右車窗已破裂,駕駛座旁位子留有一支螺絲起子,該車右前車門是關 著的,但鎖已經打開,當時並沒有見到曾嘉文,他可能已逃逸等語明確(見本 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警方查獲被告張建國時,其係站在 人行道上,而非著手行竊,經警盤問供出被告曾嘉文後,位於查獲地點前二、 三臺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確實遭人擊破,駕駛座旁位子 並留有一支螺絲起子;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又有被告曾嘉文 之皮夾等情,再與被告張建國之供詞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曾嘉文確實與被 告張建國共同行竊無訛。 (三)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曾嘉文持汽車周孟樟之駕駛執照租 得,業據證人即永豐公司員工黃義明到庭結證:曾嘉文持周孟樟駕照來永豐公 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嘉文來租過很多次車,都以自己 的證件來租車,我知道被告叫曾嘉文,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曾嘉文一人持周孟 樟汽車駕照來租車,他說周孟樟是他的朋友要用車,他來代租等語在卷(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曾嘉文當庭是認(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周孟樟並不認識被告曾嘉文,其汽車駕駛執照係 置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拖車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 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金農加油站」旁遭竊,復據證人周孟樟證述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茍被告曾嘉文租用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供做行竊工具之不法目的,其何以不持用自己之證 件承租車輛,而竟花費三千元之代價故買周孟樟汽車駕駛執照,再持該汽車駕 駛執照向永豐公司謊稱友人周孟樟欲承租車輛!據此益證被告曾嘉文應為本案 竊盜之共犯無訛。 (四)末參被告曾嘉文於偵訊時原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用我名義 承租,是我與周孟樟一起去租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詰之周孟樟稱駕駛執照遭竊 ,亦未租過上開車輛後;答稱:我不知如何講。檢察官又訊問周孟樟證件如何 而來?其答稱:不知道(均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而本院初訊 時供述:我依跳蚤雜誌上所刊載電話洽購周孟樟之駕照,並在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早上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換貼自己照片於周孟 樟駕照上,我認識永豐公司員工,他不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把車子租給我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嗣本院傳喚證人黃義明訊明實情 後,再詰諸被告曾嘉文,其又改稱:我沒有換貼照片於周孟樟駕照上,我租車 時是向黃義明說友人周孟樟要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被告曾嘉文於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閃爍,意圖彌縫犯行之情,彰彰明甚, 所辯未參與行竊云云,委無可採。 (五)末者,本案查獲時,係由警員用手將螺絲起子帶回警局,並未採集其上指紋, 亦未為當之隔離措施,業據被告張建國供明在卷,且案發起訴已歷半年, 螺絲起子上已難採集原持用人之指紋,惟被告曾嘉文共同參與本案竊盜之事實 ,已如前述,其聲請鑑定螺絲起子上之指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嘉文明知周孟樟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贓物仍予故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偽造「周孟樟」之署押並捺指印於汽車 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上,持交永豐公司,租得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足以生損害於周孟樟及永豐公司,核其持交汽車租賃契約書 、租用汽車切結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扣案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自屬兇器,被告曾嘉文持螺絲起子下手行竊,被告張建國在旁把風,竊得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曾嘉文打破車窗,開啟車門鎖,搜 尋車內財物之際,即為警發覺逃逸,屬未遂階段,核其等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嘉文 偽造「周孟樟」署押並捺指印後,用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等 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竊盜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嘉文故買贓物,目的在於 用以承租車輛以供行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又其故買贓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犯行與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嘉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 期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 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嘉文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與被告張建國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張建國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曾嘉文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悔意, 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建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知緩 刑三年,希勵自新。末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已持交永豐租車行,非被告所有 之物,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孟樟」署押各一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曾嘉文捺印之指印各一枚,因該指印同為代 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簽 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 一偽造署押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 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惟業已扣案),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曾嘉文所有,業據被告張建國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金農加油站」前,見周孟樟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著手竊取車內周孟樟所有之駕駛執照等物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曾嘉文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曾嘉文供稱周孟樟 汽車駕駛執照係向他人購入,非行竊所得,遍閱全卷,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持有之 周孟樟汽車駕駛執照係行竊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 該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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