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
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無故侵入台北市○○街○
○○號八樓之一乙○之住宅,即以毛巾、長褲綑綁郭女之手腳限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電極棒打擊郭女,復以手銬欲銬郭女時,郭女
乃與之打鬥,並乘機將手銬撥
開,奪門而出並大喊救命,呂某雖追出將郭女壓制在地,欲將郭女拉回,因郭女
一直大喊救命,有鄰居出來探視,呂某始迅速逃逸,致郭女左面、右面、下巴、
左肘等處受傷。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
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公訴人所指之事實,
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
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該判決
正本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被告陳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