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被 告 盧威榤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盧威榤
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威榤因盗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依其供述及被害
人陳述等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
偽造、
變造
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案經訊問被告及數被害人後,供述互有歧異,尚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前項
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