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處偽造之「
乙○○」署押共肆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其妹乙○○辦公室,
竊取乙○○放置於抽屜內之身分證影本(
業據乙○○於
偵查中撤回
告訴),得手
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某時,持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巨騰通
訊行,佯稱其業獲乙○○之授權,而擅以乙○○之名義
暨渠
代理人身分,偽造填
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簽寫乙○○之署押於申請人處(一式四聯,含
客服、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再交回予通訊行收執加以行使,而申辦得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系統服務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
因其所
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被竊,且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盜用,而於另一冒
用身分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產子之女子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留下該號碼,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曾以其妹乙○○之名義暨渠代理人身分,
填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並簽寫乙○○之署押於申請人處,而申辦得和
信公司系統服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其係經乙○○之同意,始以乙○○之名
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
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表影本一件附卷
可按,而被告亦
自承與被
害人平日相處甚佳,則被害人當無刻意撰詞誣陷其兄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臨訟
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申請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申請表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到案後
迄未坦承犯行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信ONLINE申請表上申請人處
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一式四聯,含客服、代理商、經銷商及用戶聯)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法沒收,且無
證據足以
認定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