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
返回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十三號三樓租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
,竟基於
重傷害之
故意,持屋內之西瓜刀,朝乙○○頭部、背部、左腳腳跟及手
臂等處共砍十數刀,乙○○無力抵抗即逃至一樓,甲○○見狀自後追至一樓,乙
○○
旋逃至鄰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甲○○始作罷
,乙○○因而受有左肘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裂傷等傷害,
嗣經就醫後未
釀成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
遂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傷害乙○○之
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
故意,辯稱:當天與乙○○均喝醉酒,因乙○○敲破伊家中之玻璃,故一時氣憤
才持西瓜刀砍傷乙○○,惟喝醉搞不清楚狀況,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乙○○頭部、背部、左腳腳跟及手臂等部位,並使乙○○受有
左肘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卷第六頁、第
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乙○○受傷之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
可按,是
被告確有傷害乙○○之犯行
堪以認定。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及傷害之區別,應以
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凶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西瓜刀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肘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裂傷等傷害,惟觀之告訴人及被
告所述,
渠等二人係鄰居關係,當日均因喝醉酒而失去理智,且係告訴人先敲破
被告之玻璃,被告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並有被告庭呈之照片六紙在卷
可參,衡情被告甲○○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當無
因告訴人敲破被告玻璃而欲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犯意甚明
。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砍他頭部?)不知道,喝醉酒搞
不清楚」,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當時受傷情況時,告訴人亦答稱「那時喝醉酒,
也不知道」「當天大家都有喝酒,我去撞他家坡璃,他才打我」等語,顯見被告
於傷害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下手部位為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頭部受傷
等情即認
被告有何重傷故意,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痊癒,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屬刑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合。又普通傷害罪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
和解書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